立案规程及立案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立案工作,保证工作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及管理办法。
第一节 民事案件立案规程
第二条 对民事案件应当在接到起诉状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以下内容:
(一)起诉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1、起诉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并验明原件;
2、起诉人是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特殊主体资格的证件复印件;
3、起诉人应在诉状中签名、盖章并注明日期;委托他人起诉的,必须具备授权委托书;
4、涉外案件的授权委托书应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属涉港澳台的,须经我国司法部指定的香港、澳门律师或指定机构公证、证明。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必须有明确的身份,是有诉讼的法律主体资格,个人的包括身份证资料情况,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应有名称、住所或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涉港澳台的案件,应当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可送达地址的证明材料。
(三)是否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诉讼请求属于给付之诉的,标的物或争议金额要具体;属于确认之诉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关系或标的物,请求应肯定明确。
(四)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或本院管辖,争议的金额在800万元以下。
(五)原告起诉时对本案争议的金额或财物提出申请财产保全,必须有明确的保全金额,提出保全标的物的,应注明价值,要求财产保全的金额不得高于诉讼标的金额或价值。
申请财产保全必须提供相当于保全财产价值的担保财产。
第三条 审查诉状、申请书时发现原告及申请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材料不具备的,应当通知其补充证据、材料,收案时间以当事人补交齐有关证据、材料之日开始计算。
第四条 证据材料只收取复印件、原件退回当事人,但应明确告之当事人在开庭时携带证据、材料的原件。
第五条 立案接待员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立案材 料的当天将案件报分管庭长审批,分管庭长在二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立案接待员在收到批准立案的案件后一日内通知当事人预交受理费或办理缓交、减交、免交手续。
对于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的,应当说服当事人撤回起诉或申请,告知其至有关部门或法院办理。立案员对不能立即立案的一般案件或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申请书七日内作出受理的决定或不予受理的裁定。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庭务会及时讨论或上报分管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条 案件受理后,三日内全案移送相关业务庭办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用的,立案接待员在审查后应填写审批表,收齐缓、减、免应提交的材料,报庭长、院长审批。对于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用又未获批准缓、减、免的案件,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第八条 对下列民事案件应在收案时经分管庭长审核后,进行立案登记:
1、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或同级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案件,且具备指定管辖的决定书或移送函;
2、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或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具备裁定书或抗诉书。
第九条 立案组若在审查中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有误,如本院无管辖权或有回避情形,不便受理的,应在二日内提请庭务会讨论决定,同时报请分管院长审批,提请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指定管辖。
第二节 行政案件立案规程
第十条 对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时,按照行政诉讼的规定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
(一)起诉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告。已作出行政行为或经申请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经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共同被告;
(三)是否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
(四)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
1、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休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因不动产提出行政诉讼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便于案件的审理及取证工作。
2、对法律规定应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应当先行复议,以及已由复议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或者已经超过诉讼期限的,不予收案;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其他参照本规程民事案件立案规程的规定。
第三节 刑事自诉案件立案规程
第十二条 立案接待员应该在收到刑事自诉状(材料齐全)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收案范围为:1、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依法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第十四条 对刑事自诉案件应审查:
(一)是否有明确的被告人。自诉人应明确提供被告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职业和居住地;被告人死亡或下落不明的,不予受理。
(二)是否属于本院管辖。(以案件发生地为主,无法确认案件发生地的,以被告所在地为准)。
(三)自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1、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是依法有权提起刑事自诉的被害人;
2、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院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法院起诉;
3、 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年老患病、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告诉,近亲属还应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原因的证明;
4、 刑事自诉案件为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具港澳台身份证、回乡证或其它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
(四)必须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十五条 案件经审查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应予以立案。
(二)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告之自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告诉。
(三)告诉时被告人已经死亡的或下落不明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
(四)证据不充分且自诉人又不能补充证据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
(五)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或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不予受理,但自诉人又提供了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应予受理。
(六)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自诉人反悔的,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告知自诉人不予受理。
(七)民事案件结案后,自诉人就同一事实再行提出刑事自诉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节 督促程序案件及公示催告案件立案规程
第十六条 对债权人依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立案庭受理债务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辖区范围内的支付令案件,不受争议标的的限制。
第十八条 债权人提出的申请书应包括的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
(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
(四)请求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
(五)申请人的署名或盖章以及申请日期。
第十九条 立案接待员收到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时,应及明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在三日内通知申请人办理手续、向申请人发出《受理支付令申请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
(一)请求给付金钱或汇标、本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单等有价证券的;
(二)请求给付的金钱凭证或有价证券数额明确并能支付,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债权人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它债务纠纷的;
(三)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
第二十条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立案接待员应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建议其接诉讼程序办理,当事人坚持申请的,应于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支付令通知书》,通知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支付令案件由立案庭统一办理。对办理完结的案件由立案庭作自办案件归档,对于支付令提出争议的案件转入诉讼程序,根据案件性质分配到对口业务庭进行审理。
第二十二条 立案接待员在收到公示催告申请时,应按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示催告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主体资格证明。如申请人属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应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银行提供的申请人的损失证明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丧失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立案接待员收到公示催告后,应立即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当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通知其缴纳相关费用,并立即将案件移交相关业务庭办理;不符合条件的,即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说服其撤回申请,当事人坚持申请的,立案庭应于五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驳回公示催告申请的裁定书。
第五节 执行案件立案规程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提交:1、申请执行书;2、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交书的复印件;3、执行本院法律文书的应提交由审判员签署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执行上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执行其他属法院执行范围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应提交送达回证的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立案庭接待员对申请执行的申请应按规定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法律文书是否生效;
(三)申请事项是否文书的给付内容事项,或要求履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事项;
(四)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第六节 立案工作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立案庭对全院立案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立案庭对各类案件进行审查,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并对受理案件根据各部门审判业务及案件数,合理调节,分配办理(包括向法庭分配及分流案件),各业务部门不得以不属于本业务庭收案范围拒绝收案。
第三十三条 立案庭立案组负责:1、民商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行政案件、申请执行案件的审查立案工作;2、负责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或同级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各类案件的立案工作;3、负责核准并通知原告(申请人)预交案件受理费工作,办理当事人申请缓、减、免缴纳诉讼费等司法援助工作;4、负责统一编制、登记各类案件的案号;5、负责院内向各法庭分配或分流案件以及法庭向院内移送重大疑难案件的审查登记工作。
第三十四条 立案组由立案接待员四名及录入员一名组成。立案接待员负责各类案件的审查立案工作及案件登记卡的填写,并向原告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录入员负责将受理案件的有关资料输入电脑、编号、登记案号,并向各业务庭移送案件及签收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法庭根据《本院各业务庭收案范围》的规定,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民商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立案或不予受理,并收取诉讼费。各法庭不得跨管辖及超越收案范围受理案件(立案庭分配、分流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各法庭须在每周一将上周受理案件的详细资料登录上网,接受检查。立案庭发现问题及时进行调整,法庭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法庭向院内相关业务庭移送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须经立案庭审查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及管理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本院原有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